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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竞争

企业字号“搭便车”,最高法明确登记注册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26年5月15日 西安不正当竞争纠纷律师

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聚焦企业字号的“搭便车”行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字号在电源插座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部分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的情况下,将原告字号作为自己字号的一部分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但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将他人字号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即构成混淆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办理企业名称登记行为并非使用他人字号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明确,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包括登记注册行为,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似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即使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只要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

此案统一了全国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中的裁判标准,遏制了仿冒或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律师:马西蒙律师团队 [陕西]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西安不正当竞争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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